第004/DJN/2022号通知书

发稿日期: 20/01/2023

监於无法透过公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为执行《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条及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达致具惩罚性行政卷宗在程序方面之效力,本署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兹通知以下违法者有关声明异议的行政决定内容。

违法者黄伟卿(持往来港澳通行证,编号C1928****)就其於二零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违反第5/2013号法律《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结合第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而被罚款澳门元伍万元(MOP50,000.00)的决定,提出声明异议,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柯岚副主席於二零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根据十一月二十七日第18/PCA/2020号批示所授予的权限,驳回违法者提出的声明异议,并维持其本人於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二日以批示作出载於第082/DGP/DSA/2020号建议书的处罚决定,理由如下:

该处罚决定是基於本署管理规划处第I051/DGP/CSA/2017号实况笔录、相片证据、第M083/DGP/CSA/2017号预审记录以及第007A/DGP/CSA/2018号控诉书所载的事实为依据,经审查相关证据後,在客观上具充分证据证实违法者违反第5/2013号法律《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结合第十三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此外,亦证实其在主观上存在过错,因此,声明异议的内容不足以推翻处罚决定。

按照上述法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含有依法须受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物质的食品,但未对他人身体完整性造成危险者,构成行政违法行为,可科处澳门元伍万元(MOP50,000.00)至陆拾万元(MOP600,000.00)的罚款,而本署对违法者科处乃最低限额之罚款;再者,本署已依法进行有关处罚程序,确保了违法者的听证和辩护权,故此,有关处罚决定为合法及适当。

按照经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诉讼法典》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者可就无效行为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为第5/2013号法律《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适用,以及基於先前公函(第01884/019/DGP/DSA/2021号)已通知违法者须由接收该公函之日起计三十日内清缴罚款澳门元伍万元(MOP50,000.00),倘违法者於法定期间内仍未缴付该罚款,本署将依法进行强制徵收程序,且不影响第52/99/M号法令第十八条规定的适用。

如需要更详细资料,可向本署食品安全厅管理规划处查询(电话号码:82961192)。

市政管理委员会主席

戴祖义

二零二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