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02/DV-DIS/2022号公示通知

发稿日期: 25/11/2022

监於无法透过公函、电话或其他方式直接通知利害关系人,以执行十月四日第52/99/M号法令第十四条、以及十月十一日第57/99/M号法令所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六十八条和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达至具处罚性行政卷宗在程序方面的效力,为此,本人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下表所载之违法者相关处罚的行政决定。

一、 为谋求良好管理小贩经营的秩序,市政署卫生监督厅代厅长甘志威先生行使刊登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52期《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二组的第04/VPW/2021号批示所授予的权限,并根据一九七四年二月六日《海岛市自治规约》第十条第四款及独附款之规定及一九八七年六月一日《澳门市小贩、手工艺者及收卖旧货者市政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及第七款的规定,决定对下表所载违例者科以罚款。

而以上的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在相关行政卷宗内具有足够证据可完全证明经由违法者所实施无牌经营小贩业务的行政违法行为,而该等不法事实载於实况笔录内,并以人证及临时扣押物作为证据,并经提出控诉通知後并没有提交书面辩护。

二、 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的适用,对以上第一点之处罚决定,利害关系人可按同一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自本通知刊登日起十五天内,向以上第一点之作出行为者提出声明异议,及/或同一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间内向市政署市政管理委员会提起任意诉愿。

此外,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可迳行提起司法上诉之行为所提出之声明异议,不具中止该行为之效力,以及任意诉愿不中止被诉愿所针对之行为之效力。

三、 对以上第一点之处罚决定,违法者也可按照经十二月十三日第110/99/M号法令核准的《行政诉讼法典》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司法上诉期间向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院提出司法上诉。

四、 为《行政程序法典》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适用,违法者须自本通知刊登日起十五天期间内,前往本署辖下综合服务中心或各市民服务中心缴交罚款,且不影响对非澳门居民之违法者适用第52/99/M号法令第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倘违法者没有在限期内缴交罚款,市政署拟发出执行名义之证明予财政局,以便财政局可进行强制徵收之税务执行程序,且不影响对非澳门居民之违法者适用第52/99/M号法令第十八条第四款所规定的前提和後果。

五、 最後,有关的行政卷宗存放於澳门雅廉访大马路70号A幸运阁一楼本署卫生监督厅辖下之小贩事务处,有直接利害关系或任何能证明本身有正当利益知悉其所要求之资料的私人可於办公时间内申请查阅。如有任何查询,可於办公时间内致电85986851与本署小贩事务处谢小姐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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