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001/NOEP/DJN/2023号通知书

发稿日期: 24/03/2023

为执行经第28/2004号行政法规核准的《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三十六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但监於无法透过公函或其他方式通知违法者,以达致有关行政卷宗提出控诉之效力,本人兹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以下附表所载违法者有关控诉的内容,以便本署对现正进行的检控程序作出最後决定。

经证实附表(一)至附表(五)所载的违法者作出了以下违法事实:

1.    附表(一)所载的违法者倾倒污水、油漆或油等污染性液体於公共地方,又或任其溢出或流到该等地方,构成《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经第106/2005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可对违法者科以澳门币600元的罚款;

2.    附表(二)所载的违法者在本署订定的期限届满後,仍未执行本署为防止冷气机滴水而提供的技术建议,构成《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六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可对违法者科以澳门币600元的罚款;

3.    附表(三)所载的违法者於公共地方指定地点或容器以外弃置固体废料,构成《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十三条第一款及《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七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可对违法者科以澳门币600元的罚款;

4.    附表(四)所载的违法者经窗户或露台倾倒或排放液体到公共地方,构成《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十四条第一款(一)项及《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可对违法者科以澳门币600元的罚款;

5.    附表(五) 所载的违法者不具备《公共地方总规章》所订定的许可或准照,继续进行或经营须具备有关许可或准照方可进行的事宜、活动、工程或事件,构成《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十九条及《违法行为清单》第三条第八款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依法可对违法者科以澳门币700元至5,000元的罚款,如非法人,罚款上限为澳门币2,500元;倘违法者为累犯,可科罚款上下限提高至两倍;

  上述违法事实已载於实况笔录或治安警察局提供的资料内,故根据《公共地方总规章》第四十二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署对以下附表所载违法者缮立了控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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