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DLA/DHAL/2023号通知书

发稿日期: 21/02/2023

为执行第16/96/M号法令第九十五条及第57/99/M 号法令核准的《行政程序法典》第十条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但监於无法透过公函或其他方式通知利害关系人,以达致有关行政卷宗提出控诉之效力,本人兹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下列场所的东主有关控诉的内容,以便本署对现正进行的检控程序作出最後决定。

一.     根据第16/96/M 号法令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署市政管理委员会副主席於二零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作出批示,着令对座落於澳门佑汉新村第一街54号吉祥楼地下C座“珍珠皇宫印度美食”的东主SHARMA RAKESH KUMAR HARIRAM(香港身份证编号:K830XXX(X))提出控诉,有关违法事实载於二零二一年三月十一日第210/DFHAL/DHAL/2021号实况笔录内,该卷宗的预审工作已展开,而调查所得的结果已载於二零二二年八月三日预审员编制的报告内。

已证实上述饮食场所非法更改原先已被核准之方案,违反第16/96/M号法令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该法令第七十条及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可对 违例者科处澳门元7,500.00元至15,000.00元之罚款及限於十五日内向有权限实体提出申请,使有关改动合法化,否则逾期仍未申请之情况下,本署得命令临时封闭该场所。如修改不获批准,限於十五日内使场所恢复原核准方案,否则本署得在逾期仍未恢复之情况下,命令永久封闭场所。如非属申请修改的情况,限於十五日内纠正已作出的违法行为,否则本署得命令临时封闭场所,直至引致违法行为之情况得到纠正。

根据第16/96/M 号法令第九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述违例者,可於本通知刊登翌日起计五个办公日内,就上述控诉向本署综合服务中心或各市民服务中心提交书面辩护,并提出现行法律所允许之所有证据。逾期作出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环境卫生及执照厅厅长

冯惠星

二零二三年二月 三 日